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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號 ] 115002227398230135/2020-22495 [ 發文字號 ]
[ 主題分類 ] 金融 [ 體裁分類 ] 公文
[ 發布機構 ] 綦江區人民政府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18-06-21 [ 發布日期 ] 2018-06-21

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重慶市綦江區鄉村振興信用貸暨扶貧小額信用貸風險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街道辦事處、各鎮人民政府,區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綦江區鄉村振興信用貸暨扶貧小額信用貸風險補償基金管理辦法》已經區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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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綦江區鄉村振興信用貸暨

扶貧小額信用貸風險補償基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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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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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范鄉村振興信用貸暨扶貧小額信用貸風險補償基金(以下簡稱“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實施鄉村振興行動,促進“三農”發展,幫助廣大農戶脫貧致富,按照《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的意見》(中發〔20181號)《中國銀監會 財政部 人民銀行 保監會 國務院扶貧辦關于促進扶貧小額信貸健康發展的通知》(銀監發〔201742號)等支農惠農、金融精準扶貧等文件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是指由區財政安排專項用于綦江區(不含萬盛經開區,下同)內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和扶貧小額信用貸提供風險緩釋的財政扶持資金,并對最終損失提供風險補償。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的借款人為一般農戶(一般農戶是指除建檔立卡貧困戶外的農戶),扶貧小額信用貸的借款人為建檔立卡貧困戶。

第三條? 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的核定、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宏觀經濟政策、鄉村振興政策、扶貧政策和我區經濟發展戰略,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接受社會監督,確保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管理的高效、安全、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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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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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主要來源于整合各類鄉村振興、扶貧開發扶持資金和財政專項預算資金。

第五條? 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的規模由區政府根據全區鄉村振興、扶貧開發工作需要確定,基金首期規模為1000萬元。

第六條 ?區金融辦為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負責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的日常使用管理,負責對使用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的融資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區財政局負責根據區政府確定的規模籌集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對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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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使用范圍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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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使用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的一般農戶,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戶籍所在地為綦江區轄內的一般農戶;

(二)生產經營合法合規,符合國家產業發展政策、鄉村振興政策,貸款用途為生產經營;

(三)申請貸款時無逾期未還貸款本息(經銀行機構認定的因重大自然災害或政策性原因形成的逾期未還貸款除外);

(四)符合銀行機構融資條件要求。

第九條? 申請使用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的建檔立卡貧困戶,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在綦江區轄內的建檔立卡貧困戶;

(二)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合法合規,符合國家產業發展政策、環保政策,貸款用途精準用于貧困戶發展生產或能有效帶動貧困戶致富脫貧的特色優勢產業;

(三)無吸毒等不良嗜好,申請貸款時無逾期未還貸款本息(經銀行機構認定的因重大自然災害或政策性原因形成的逾期未還貸款除外);

(四)符合銀行機構融資條件要求。

第十條? 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主要與提供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或扶貧小額信用貸融資的區內銀行機構合作。

第十一條 ?與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合作的區內銀行機構,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銀行機構發放的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款余額和扶貧小額信用貸款余額應為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的10倍;

(二)銀行機構發放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款,額度為10萬元(含)以下、期限2年(含)以內,貸款方式為信用(免擔保免抵押),貸款利率執行央行同期基準利率上浮不超過30%(含)。若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發生損失,銀行機構承擔的可疑類貸款最終損失比例為60%、損失類貸款最終損失比例為50%

(三)銀行機構發放扶貧小額信用貸,額度為5萬元(含)以下、期限3年(含)以內,貸款方式為信用(免擔保免抵押),貸款利率執行央行同期基準利率。若扶貧小額信用貸發生損失,銀行機構承擔的可疑類貸款最終損失比例為30%、損失類貸款最終損失比例為20%

第十二條? 與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合作的銀行機構須先與管理機構簽訂合作協議,明確一般農戶、建檔立卡貧困戶融資條件、額度、期限、利率以及風險補償比例等,方可辦理以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提供風險緩釋的融資業務,并在綦江區政府公眾信息網、綦江金融網、各街鎮政府公告欄、合作銀行機構網點等及時公布合作開展的銀行機構。

第十三條? 享受本辦法融資增信的一般農戶和建檔立卡貧困戶不能重復享受財政融資增信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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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融資增信業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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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管理機構對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和扶貧小額信用貸增信融資業務備案,銀行機構辦理業務后次月向管理機構報送融資業務臺賬備案。

第十五條? 各街鎮負責建立推薦人制度,街鎮分管農經工作的領導為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和扶貧小額信用貸街鎮推薦人,負責落實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和扶貧小額信用貸村推薦人(以下簡稱“村推薦人”),村推薦人原則上為村干部。各街鎮將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和扶貧小額信用貸工作納入鄉村振興行動工作范疇,對村推薦人工作進行年度考核,各村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或扶貧小額信用貸年度不良貸款率超過5%(含)年度考核實行一票否決。

第十六條 ?村推薦人工作職責:

(一)負責向銀行機構推薦借款人,協助銀行機構開展貸前調查和收集相關信貸資料;

(二)負責協助銀行機構開展貸后管理及不良貸款追收工作,協助銀行機構及時采取風險防控措施。

第十七條 ?一般農戶和建檔立卡貧困戶申請使用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向銀行機構融資,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銀行機構對一般農戶、建檔立卡貧困戶進行批量授信,實現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和扶貧小額信用貸整村推進;

(二)一般農戶、建檔立卡貧困戶經村推薦人推薦后向銀行機構提出貸款申請;

(三)銀行機構按業務流程發放貸款;

(四)銀行機構辦理融資業務后次月5日前(節假日順延),向管理機構報送融資業務臺賬備案。

第十八條? 當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或扶貧小額信用貸發生逾期后,銀行機構按《貸款風險分類指引》(銀監發〔200754號)貸款五級分類向管理機構報送關注類、次級類貸款信息,每月5日前報送信息,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逾期貸款情況分析;

(二)逾期貸款催收情況;

(三)逾期貸款臺賬;

(四)借款合同。

第十九條? 銀行機構從第一次報送第十八條規定的信息后,應立即啟動貸款追索程序,包括不限于:電話追索、信函追索、上門追索、司法訴訟追索等。

第二十條? 經銀行機構對逾期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或扶貧小額信用貸依法追收,并按照《貸款風險分類指引》(銀監發〔200754號)認定為可疑類、損失類貸款的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或扶貧小額信用貸債權時,管理機構啟動風險補償機制。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給予銀行機構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損失最高不超過逾期時應償還的本金及利息(不包括逾期后的利息、罰息、復利等)50%(含)的風險補償,給予銀行機構扶貧小額信用貸損失最高不超過逾期時應償還的本金及利息(不包括逾期后的利息、罰息、復利等)80%(含)的風險補償。管理機構對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和扶貧小額信用貸風險補償累計金額以管理機構在銀行機構存入的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額度為限。

第二十一條? 管理機構按下列程序對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和扶貧小額信用貸損失進行風險補償:

(一)銀行機構向管理機構提交請求對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或扶貧小額信用貸損失進行補償的申請書,并附以下材料:

1.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或扶貧小額信用貸損失臺賬;

2.銀行機構對借款人貸款本息催收情況;

3.銀行機構確認可疑類、損失類貸款的文件。

(二)管理機構收到銀行機構上述材料后于15個工作日完成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或扶貧小額信用貸損失風險補償的核實和審批;

(三)銀行機構持管理機構出具的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或扶貧小額信用貸《損失風險補償批準書》從指定賬戶中扣劃載明的資金,管理機構在對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或扶貧小額信用貸損失審批完成后60天內補償到位。

第二十二條 ?管理機構與銀行機構合作過程中,若出現重大問題,管理機構有權對合作銀行機構作重新評估,并作出是否繼續合作的決定。當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或扶貧小額信用貸不良率達到5%(含)時,銀行機構應立即停止該項信貸業務。

第二十三條 ?因情況變化,導致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或扶貧小額信用貸業務需要取消時,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及時清算退出,退出資金原則上用于其它增信融資業務。

第二十四條 ?一般農戶、建檔立卡貧困戶通過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增信辦理的信用貸款,其資金只能用于自身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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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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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銀行機構和貸款人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業務的,取消銀行機構與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合作資格,取消貸款人使用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融資資格,給鄉村振興貸暨扶貧貸補償基金造成損失的,將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管理機構會同銀行機構不定期對農戶鄉村振興信用貸和扶貧小額信用貸增信融資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督查,貸款人未按申報的融資用途使用資金的,管理機構有權要求銀行機構收回融資資金或責成貸款人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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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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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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