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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號 ] | 11500222MB1959811F/2023-00351 | [ 發文字號 ] | 綦環執罰〔2023〕13號 |
[ 主題分類 ] |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 | [ 體裁分類 ] | 行政執法 |
[ 發布機構 ] | 綦江區生態環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3-10-26 | [ 發布日期 ] | 2023-10-27 |
綦環執罰〔2023〕13號 重慶市綦江區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支隊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處罰人:張長偉
身份證號碼:5102**********0817
地址:重慶市南岸區黃角渡170號
一、環境違法事實、證據和陳述申辯(聽證)意見、采納情況及裁量理由
我隊于2023年8月15日在丁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進行檢查,發現張長偉實施了以下環境違法行為:張長偉在丁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垂釣活動。
以上違法事實有以下證據為證:
1.2023年8月15日我隊對丁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現場檢查時所做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1份;
2.2023年8月15日我隊對張長偉所做的調查詢問筆錄1份;
3.2023年8月15日我隊對丁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現場檢查時所拍攝的視聽資料1份;
4.2023年8月15日我隊提取的《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調整萬州區等31個區縣(自治縣)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的通知》(渝府辦〔2013〕40號)復印件1份;
5.2023年8月15日我隊下達的《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綦環執改〔2023〕8號)及送達回證1份;
6.2023年8月15日由張長偉出具的《承諾書》1份;
7.2023年8月15日我隊提取的2023年6月19日《重慶市生態環境局公務電話記錄》1份;
8.2023年8月15日由張長偉提供的身份證(身份證號:5102**********0817)復印件1份。
證據1-3、8證明違法主體是張長偉,且我隊對張長偉的違法行為具有管轄權。
證據7證明丁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違法行為的線索來源。
證據1-6證明張長偉在丁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垂釣活動的違法行為真實存在。
張長偉的上述行為違反了《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管理規定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二)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規定。
我隊于2023年10月13日向張長偉郵寄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綦環執罰告〔2023〕11號),告知陳述申辯權。
張長偉在告知的期限內未進行陳述申辯,也未申請聽證。
我隊認為:丁山水庫作為我區鎮級集中式飲用水源,飲用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已設置有界標、警示牌和宣傳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垂釣屬于應當禁止開展的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張長偉在丁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垂釣活動,已經違反了《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考慮到張長偉系初犯,調查時積極配合,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良好,我隊結合其主觀過錯程度和所造成的后果,根據《重慶市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渝環規〔2022〕6號)第五條予以綜合裁量。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據《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一)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游泳、垂釣等活動的;……”的有關規定,我隊決定對張長偉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罰款300元(大寫:叁佰元整)。
罰款限于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我隊領取繳款通知書,并將罰款繳入區財政專項賬戶。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我隊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在六個月內直接向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隊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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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綦江區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支隊
????????????????????? 2023年10月26日? ?